一、刑事审判
(一)刑事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1、独任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得独任审判。
2、合议庭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3、对于拟判处死刑的;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审查后的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3)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提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提示: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辩护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4)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
3、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情形有:(1)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2)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提示: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区别主要在于延期审理是用决定形式而中止审理是用裁定形式。
4、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遇到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2)案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3)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被告人死亡的,还有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5、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四)简易程序
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的。
2、简易程序的特点。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只适用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或者说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组成部分;(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3)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4)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员处理;(5)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律辩论程序;(6)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变成为普通程序。
(五)第二审程序
1、提起上诉的主体包括:(1)被告人、自诉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2)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或近亲属;(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4)有权提起抗诉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提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上诉权。
2、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一审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计算。
3、即第二审法院应当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抗诉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在做出新的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是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5、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因此,第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的审理为补充。
6、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法律||教育网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特点是:
(1)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2)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核准,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3)程序自动启动,做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4)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有死刑复核权。
2、死刑案件复核后,根据案件情形应分别做出以下裁判: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3)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审判监督程序
1、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决定提审、提出抗诉。
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二、刑事执行
(一)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1、监狱。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以及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
3、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1年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的执行。
(二)死刑执行的变更
1、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2、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3、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如果在死刑缓期期间故意犯罪,应当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4、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提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三)暂予监外执行
1、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2、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