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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制度
1.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另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也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记采取当事人申请为主的方式。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我国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它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它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动产交付
交付要件主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种特殊的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情形。在简易交付的情形,物权变动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形,此时,物权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以代替交付。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情形,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一般不需要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即可生效,但是,非依法律行为而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权时,若该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时,该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