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2012年会计证考试重点汇总:税收征管

2012-07-13 13:56:51 来源:互联网 字体放大:  

编者按:威廉希尔app 小编特别为广大考生收集整理了浙江2012年会计证考试重点汇总:税收征管等信息,供各位考生参考;预祝各位考生在考试中取得优秀的成绩!

税收征管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2.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管理、扣缴税款登记等。

(一)设立登记(开业登记)

1.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登记

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形: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登记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或投资总额、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

1.先工商后税务(30日)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记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有关资料。

2.无需工商登记或与工商登记无关(30日)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2.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3.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手续。

1.注销登记的法定原因:

(1)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15日

(2)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15日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30日

2.区分: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并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只是办理变更手续。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4.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纳税人税种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填写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发票开具与管理

(一)发票的概念

1.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的收付款凭证。

2.主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3.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1)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4.发票防伪专用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生产,并核发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许可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确定和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发票的防伪专用品是指印制发票过程中,所使用的用于鉴别发票真伪的专用品,主要包括印刷发票用的有色或无色油墨,印刷发票用的水纹纸等。

5.发票的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二)发票的种类

1.划分: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联次:三联(+抵扣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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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是固定的四联;其他的发票可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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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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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通发票——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可领用普通发票。

1)分类:

①行业发票: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

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②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印制具名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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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无固定经营场地、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3)①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②可要求①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3)专业发票——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专业发票是一种特殊种类的发票,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从发票记载的经济内容来看收付款凭证分为三大类:

一是基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收付款项,证明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收付款凭证。

二是基于行政管理活动收付款项的收付款凭证。

三是基于非经营性、非财政性收入的收付款凭证。

(三)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

1.纳税申报的对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或综合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体现,还有的是随纳税申报表附表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中体现。

3.纳税申报的期限

4.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期、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1.直接申报

也称上门申报,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大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是一种税收征管改革以前经常采用的传统的申报方式。

2.邮寄申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2)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申报

(1)方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2)经批准后才可采用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4.简易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或简并征期的一种申报方式。

5.其他方式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等。

四、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概念

税款征收是国家税收征收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征缴入库的一系列税收管理活动的总称。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则多退少补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这种征收方式较为规范,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并能正确计算税款,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等在正常情况下的生产、销售情况,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会计账册不健全、生产不稳定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从事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如小型厂矿和作坊等。

如果纳税人的实际应税产品数量超过查定数量时,由纳税人报请补征;如果纳税人的实际应税产品数量未达到查定产量时,可由纳税人报请重新核定。

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后征税,并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并据以征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经营品种比较单一、零星分散,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人。

4.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规模较小,账证不健全或者达不到有关的设置账簿标准,不能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因而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个体工商业户。

5.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

“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

6.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是指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即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法的规定收取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

受托加工应缴消费税的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

代扣代缴与代收代缴的区别是:代扣代缴是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同时扣收税款,而代收代缴是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同时收取税款。

7.委托征收

委托征收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8.其他方式

邮寄申报纳税、自己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五、税务代理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以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代其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二)税务代理的特点

1.中介性;2.法定性;3.自愿性;4.公正性。

(三)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六、税收检查及法律责任

1.税收保全措施

(1)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于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税收强制执行

(1)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缴、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

(二)法律责任

1.税务违法行政处罚

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其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包括: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财产;

(4)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停止出口退税权。

2.税务违法刑事处罚

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所构成的犯罪主要有:偷税罪、抗税罪、伤害罪、杀人罪、行贿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

3.税务行政复议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做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复议程序环节:申请、受理、审理、决定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纳税人、代扣代缴人、纳税担保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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