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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签订于1929年10月12日,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国际上第一部重要的航空私法。公约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国于1958年7月20日送交了加入书,公约于1958年10月18日开始对我国生效。
(一)客票内容
(1)出票地点和日期;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
(3)协议的经停地点;
(4)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行李票的内容
公约还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交运行李除手提行李外,必须出具行李票,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旅客,一份归承运人。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项目:
(1)出票地点和日期;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
(3)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4)客票的号码;
(5)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者;
(6)行李件数和重量;
(7)声明价值;
(8)声明运输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规则的约束。
(三)航空货运单的内容
公约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交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以下各项:
(1)出票地点和日期;
(2)起运地点和目的地;
(3)协议的经停地点;
(4)托运人名称和地址;
(5)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6)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7)货物的性质;
(8)包装件数、包装方法、包装上的具体标志和号数; (9)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10)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11)如运费已经议定,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地点以及付费人;
(12)如果是货到付款,写明货物价值;
(13)声明价值;
(14)航空货运单的连号;
(15)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16)如果已经议定,写明运输完成的期限,并要注明所取路线;
(17)声明运输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规则的约束。
2.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是第一个对华沙公约的修改,签订于1955年9月28日,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8月20日送交加入书,1975年11月28日开始对我生效。
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国际运输的定义做了修改,删去了华沙公约定义中的一些过时的政治用语,例如宗主权,委任统治权等。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修改。
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有关客票的内容做出了修改:
“载运旅客时应出具客票,票上应:
(1)注明出发地和目的地;
(2)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协议的经停点时,至少注明一个此项经停点;
(3)声明如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公约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和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海牙议定书对行李票上的内容作出了修改,行李票上应载有:
(1)出发地和目的地;
(2)如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协议的经停点时,至少注明一个这样的经停点;
(3)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公约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对货单上规定的项目作了修改,将原有的17项减为3项:
(1)起运地和目的地;
(2)如起运地和目的地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经停点时,至少注明一个这种经停点;
(3)向托运人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并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海牙议定书将对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由原来的12.5万法郎提高为25万法郎,对行李、货物和手提行李的责任限额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