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考点串讲:四种票据行为

2012-08-29 17:12:39 字体放大:  

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陆续进行中,参加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的考生也都进入了紧张的复习当中,为了帮助考生复习,威廉希尔app 特搜集整理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初级经济法》考试重点,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

四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例如签章: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4.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1.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3.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时间: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不得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记载事项:

(1)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4.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