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重点考点:票据的一般规定

2012-05-30 16:43:05 字体放大: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提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举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10元的买卖合同,B向A发货,A向B签发了一张支票,如果B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其却向A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A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B提出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举例】A向B签发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B背书给C,C背书给D,D是最终的持票人;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够为理由拒绝向D付款,此时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

2.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例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提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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