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销售货物”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所谓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七十一条规定,货物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电厂销售粉煤灰同时接受了“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从而达到获取了其他经济利益,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因此,电厂销售粉煤灰同时接受了“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销售货物范畴。
二、发生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项业务没有具体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即为销售收入确认之时,具体包括:
1.商品销售与劳务交换的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提供劳务方),电厂已经“粉煤灰”的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提供劳务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电厂对已售出的“粉煤灰”同时获取相应的劳务,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电厂对已售出的“粉煤灰”同时获取相应的劳务,按照售出的“粉煤灰”的公允价值或提供的劳务公允价值确定,但通常可以按照售出的“粉煤灰”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的金额;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电厂销售的“粉煤灰”和获取的“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等业务所发生的成本,通过对销售的“粉煤灰”和获取的“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等价交换,或扣除补价因素,确认接收“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的成本计入生产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同时为销售“粉煤灰”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人工等耗费作为其销售“粉煤灰”的成本;对于购进“粉煤灰”的单位(同时提供清理场地劳务)来说,实际取得的销售款项作为销售“粉煤灰”的收入,清理粉煤灰场地而发生的支出如折旧、人员工资等作为其成本。
为此,电厂销售“粉煤灰”同时接收“清理粉煤灰场地”的非增值税劳务,其“粉煤灰”销售同时具备上述特征即为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三、计算应纳的增值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58号)规定即“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的规定,计算其销售“粉煤灰”的应纳的增值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