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担保管理
一、保证人管理(★★★)
贷款保证的目的是对借款人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提供保障,保证人是银行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对于保证人的检查,除了比照借款人的检查内容来进行,还要特别注意审查保证人的资格、分析保证人的保证实力、了解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一)审查保证人的资格
应注意保证人的性质,保证人性质的变化会导致保证资格的丧失。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应提供其真实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报表;保证人或抵押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企业的,其出具担保时,必须提供董事会同意其担保的决议和有相关内容的授权书。应尽可能避免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或连环担保。对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一定要慎重考虑。对业务上互不关联的公司的担保要分析其提供担保的原因,警惕企业通过复杂的担保安排骗取银行贷款。
(二)分析保证人的保证实力
对保证人的评估方法和对借款人的评估方法相同。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如现金流量、或有负债、信用评级等情况的变化直接影响其担保能力。银行应同样以对待借款人的管理措施对待保证人。
(三)了解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二、抵(质)押品管理(★★★)
以抵(质)押品设定担保的,银行要加强对抵押物和质押凭证的监控和管理。对抵押品要定期检查其完整性和价值变化情况,防止所有权人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抵押品,检查内容主要有:(1)抵押品价值的变化情况;(2)抵押品是否被妥善保管;(3)抵押品有否被变卖出售或部分被变卖出售的行为;(4)抵押品保险到期后有没有及时续投保险;(5)抵押品有否被转移至不利于银行监控的地方。
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检查中,经办人员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的存续状况以及占有、使用、转让、出租及其他处置行为。如发现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如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权利质押或保证。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或处分抵押物的,商业银行必须要求其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银行同意后予以办理。经商业银行同意,抵押人可以全部转让并以不低于商业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商业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商业银行账户;经商业银行同意,抵押人可以部分转让抵押物的,所得的收入应存入商业银行的专户或偿还商业银行债权,并保持剩余贷款抵押物价值不低于规定的抵押率。抵押期间,抵押物因出险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存入商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并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处理。对于抵押物出险后所得赔偿数额不足清偿部分,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三、担保的补充机制(★★★)
(一)追加担保品,确保抵押权益
银行如果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品或质押物的抵押权益尚未落实,或担保品的价值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或市场滞销而降低,由此造成超额押值不充分,或保证人保证资格或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可以要求借款人落实抵押权益或追加担保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要求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追加担保品,以达到原借贷合同规定的价值。另外,如果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贷款展期使得贷款风险增大,或追加新贷款,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品,以保
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对于追加的担保品,也应根据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妥鉴定、公证和登记等手续,落实抵押权益。
(二)追加保证人
对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保证贷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就应由保证人为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倘若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造成贷款风险增大或由于贷款逾期,银行加收罚息而导致借款人债务负担加重,而原保证人又不同意增加保证额度;或抵(质)押物出现不利变化;银行应要求借款人追加新的保证人。
良好的保证意愿是保证人提供担保和准备履行担保义务的基础。应密切注意保证人的保证意愿是否出现改变的迹象。如保证人和借款人的关系出现变化,保证人是否出现试图撤销和更改担保的情况。应分析其中的原因,判断贷款的安全性是否受到实质影响并采取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