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借款人的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如下:
(1)应当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银行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银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此项义务要求借款人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不得误导银行;借款人必须如实向银行提供其多头开户、账户余额等情况,使银行可以真实掌握借款人资金运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资信作出评价;银行的调查、审查、检查,贯穿于贷款审批、发放、执行的各环节中,银行可以借此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此,借款人应积极配合。
(2)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企业借款用途与贷款能否按期归还有密切关系。许多情况下,贷款的用途会影响到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银行预期的贷款风险、收益就会变得不确定。因此,借款人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使用贷款。
(4)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银行提供贷款,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如借款人将债务转移至第三方,必须事先获得银行的同意。银行只有全面了解新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等信息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6)有危及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同时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