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第六章第3节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2013-11-07 15:03:21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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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不可避免,这种竞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方面的竞争;二是存款方面的竞争;三是结算方面的竞争;四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方面的竞争。

但是商业银行的竞争必须是正当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表现为违反中央银行利率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如贴息、放松现金管理。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如封锁有关金融信息,不向其他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对其他金融机构采

取压票、退票、压汇等方式,或无偿占用联行清算资金等。现实当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有奖储蓄,储蓄赠送物品、现金等。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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