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公共基础》资料:抵押

2013-05-23 11:01:43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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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

1.抵押的概念

2.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在抵押物范围的规定上有以下几个变化:(1)作为抵押物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列举的可抵押动产范围拓展(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将半成品也纳入;(3)正在建造的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也归人可抵押物;(4)确立了非常广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财产均可抵押。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以下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与抵押权的设立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

4.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最高额抵押

(1)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

(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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