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处罚名称 |
执行机构 |
处罚对象 |
处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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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
公安机关 |
触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单位 |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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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 |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 |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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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国家行政机关 |
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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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银监会 |
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42条) |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2)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3)未报告突发事件的;(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申请冻结资金的;(5)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处罚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7)依法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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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43条) |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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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下列行为(44、45条) |
设立分支机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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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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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未备案业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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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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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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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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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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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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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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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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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6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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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除按43、46条处罚外,还可采取: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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