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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0
2)宣告死亡的条件(民通23 、民诉168)
c 、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权机关证明不可生还的可立即申请宣告死亡-----公告期3个月(民23、民诉168)
3)有资格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及申请顺序(民通意见25)
第一顺序: 配偶
第二顺序: 父母、子女
第三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 其他亲属或利害关系人
顺序的意义:前一顺序的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死亡宣告
同一顺序的人,有申请死亡宣告的,有不同意的,应当宣告死亡。
4)死亡日期:判决宣告日(民通意见36)
5)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的处理
a、死亡宣告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及本人可申请撤销
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无顺序限制(民通意见25)
b、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者、其配偶均未再婚的,自行恢复(民通意见37)
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再婚后离婚、新配偶死亡的,不恢复
扩张:被宣告死亡者再婚后新配偶死亡或又离婚的,不恢复。
c 财产关系
善意取得人(依继承法取得)的责任(民通意见40)
返还原物 有原物、孳息的
和孳息 (只有原物的,仅还原物)。
适当补偿 原物被消费、转卖等
不用返还 不可抗力导致物灭失的、被偷窃的。
恶意取得人(依继承法取得)应返还:
返还原物、孳息 原物、孳息存在的
全额赔偿 原物毁灭、不存在的,(民通意见39)
恶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原因取得的,不用返还(民通意见40)
善意第三人——非依继承法取得,主要指依据合同取得(买卖、互易、赠与)
d、子女被收养的----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撤销(民通意见38)
E、配偶的继承权:
对宣告死亡日之前死者的财产,有继承权
对宣告死亡日之后死者取得的财产,无继承权
例外:配偶未再婚的,被宣告死亡者也未再婚,配偶可以在撤销死亡宣告后恢复继承权
6)宣告死亡的结果与被宣告人的行为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以被宣告人的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36)
3、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满2年,公告期3个月(民通20、民诉168)
------申请人与宣告死亡的相同,无顺序限制(民通意见24)
------宣告失踪的,可以作为离婚理由之一(婚姻法32)
---------同一顺序人当中,有申请死亡、有申请失踪的,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民通意见29)
--------有关失踪人的诉讼,财产代管人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民通意见32]。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29)
二、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前提知识: 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能力
1、法律行为能力的意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2、划分标准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
(1)无行为能力人 未满十周岁的人(民通12、13)
满十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所为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58 )
(2)限制行为能力人 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能为部分法律行为:
a有效: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
b遗嘱无效
c与其智力、精神不相适应的合同:效力待定
(3)完全行为能力人 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
年满16岁,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其生存的未成年人
——能为一切法律行为
3、监护——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其人身、监管其财产、代理其为法律行为
法定监护:
产生的原则:
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健康、有固定收入)
监护人的产生有利于被监护人(无恶习)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未成年人(含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顺序: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基层单位
成年精神病人
顺序: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朋友→基层单位
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程序的补充,
前提: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
产生方式:基层组织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指定的,不得直接起诉
委托监护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行为
——未成年人入学的,学校不是监护人
——委托监护的,监护人身份不改变
4、被监护人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责任承担
1)、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要件:a被监护人侵权
b被监护人有财产
效果: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2)、监护人承担责任
要件:
a被监护人侵权
b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其财产不够清偿债务
效果:监护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
监护人无过错-----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民通133)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父母离婚
损害较小:由未成年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赔偿(单独责任)
损害较大:先由未成年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赔偿,
另一方补充责任(民通意见158)
擅自变更监护
——变更后的监护人与原监护人连带责任(民通意见18)
委托监护:
受托人无过错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监护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民通意见22)
委托协议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约定对受害人无效
监护人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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